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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昌律师,四川达州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西藏明程律师事务所主任。该律师从事专职律师工作多年,针对社会中较突出的和敏感性问题,重构了许多法律关系,提出了创新型的解决方案,实践经验丰富。该律师担任多家大型单位的常年顾问,成功办理多起刑事案件、民商案件等,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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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贪污受贿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再次重申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的通知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1987-07-02
最近,一些银行的基层单位不断来电来信反映,有些地方把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金银没收,作为财政收入。这种做法,没有完全体现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精神。为了处理这个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再次重申如下: 一、对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的款项的处理问题,过去曾有明确的规定。(1)1961年10月2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总行(财预执字第135号、银会乔字第404号)联合通知规定:“由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的库款,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 有的是国家拨给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资金,有的是客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与一般的赃款是向财政报销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2)1972年9月20日财政部在答复人民银行四川省分行并抄送各 省、市、自治区分行的(72)财货字第229号文《关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追回款项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引用了上述联合通知的内容,并明确这类问题仍按上述规定办理,即“追回属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等的赃款,应全部归还银行,不作财政收入 。”(3)1981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商得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同意,以(81)银发字第80号文发布了《关于追回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库款和金银处理的规定》,再次重申了财政部(72)财货字第229号文的内容,要求各地统一按照上 述规定执行。 二、财政部(86)财预字第228号文发布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规定: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财物,除依法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法机关 另定。”有的地方以此为依据,把银行被抢、被盗、被骗、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做为赃款没收,上交财政,造成这部分国家信贷资金当作财政收入被使用,这会迫使银行多发票子,对国民经济的发展是其不利的。 三、鉴于银行被抢、被盗、被骗及贪污、丢失的库款和金银,有的是国家未发行的货币和金银储备,有的是银行吸收的单位和居民存款,都是国家运用的信贷资金,是与财政资金性质有别的两类资金,因此,对其不能做为财政收入。望所辖对此向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以期正确处理,保 持金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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