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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冯志刚故意伤害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3-03-10
被告人冯志刚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国君,男,汉族,1951年4月25日出生,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唐庙村5组。系被害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道琴,女,汉族,1954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卫坪镇唐庙村5组。系被害人之母。 两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江,佛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志刚,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连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东省连州市西岸镇马带村民委员会上马石村。2002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姚小冰,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志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国君、殷道琴通过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国君、殷道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江,被告人冯志刚及其辩护人姚小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志刚等人在佛山市忠义路溜冰场溜冰时与被害人余昌全等人发生碰撞,引起双方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冯志刚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余昌全捅刺数刀,致其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志刚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国君、殷道琴要求被告人冯志刚赔偿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3600元,三项合计共178596.3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辨称不是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是对方动手在先,其出于自卫才持刀乱捅以致捅伤了被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本案被害人有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持刀反抗属防卫的行为,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年龄尚轻,案发时刚过18周岁不久,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一直坦白交代罪行,有悔过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没有意见,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冯志刚与邓元武、冯金华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溜冰场内溜冰,期间冯志刚等人与被害人余昌全(又名余俊锋)、李银等人发生碰撞,双方争吵起来,继而引起打斗。在双方打斗过程中,冯志刚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余昌全的胸腹部捅刺三刀,朝李银的腹部刺了两刀,后余昌全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银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余昌全系被锐器刺伤左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国君现年52岁,殷道琴现年49岁,两人均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两项合计84996.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8月16日晚8时许,其与余俊锋、张中文等人在忠义路溜冰场溜冰,期间与对面滑过来的几名男子发生了碰撞。后对方有三个人冲上前对他们进行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持刀朝其肚子捅了两刀,朝余俊锋心脏捅了一刀,后余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辨认出被告人冯志刚即是持刀捅伤其与余俊锋的男子,邓元武、冯金华即是对方另外两名参与打架的人。 2、证人张中文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16日晚,其与“阿锋”、李银在忠义路溜冰场玩。到晚上9时许,其正在溜冰场中央的舞台跳舞,听到有人喊打架,便滑到打架的现场,看见李银与“阿锋”都被打伤了,其中“阿锋”倒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其见状便将“阿锋”送医院抢救。 3、证人管修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在忠义路溜冰场,其与当晚被打伤的两名男子玩“连火车”溜冰,后与另一群玩“连火车”的人发生碰撞,对方两名男子就过来推其前面的两名男子,其见状就滑开了。滑了一圈后,其看见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后对方一名穿白色裤子的男子冲出门外逃跑。其还辨认出被告人冯志刚就是该名逃跑的男子。 4、证人郭才银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其正在忠义路溜冰场溜冰,忽然听到有人喊打架,便看见有七个人在对打,一方有三人,另一方有四人。穿白衬衫一方的人用脚上穿的溜冰鞋踢穿黄色T恤衫的男子腹部,穿黄色T恤衫男子一方有两个人跑过去推打对方,双方互相推撞起来。后来穿黄色T恤衫的男子跌倒在地上,对方的人转身逃跑。 5、证人潘金刚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其在忠义路溜冰场溜冰,期间两名男子在溜冰时不小心相互撞了一下,两个人都不服气,便对打起来,具体谁先动手没看清>。此时,一方冲过来两个人,另一方冲过来一个人加入混战,双方用拳脚来对打,后一名男子受伤倒地,肚子全是血,对方的三名男子逃跑,其中一名还逃出门外。其还证实逃跑的一方当中有一名男子曾在打斗过程中拿了一把双刃刀出来,后其看见刀刃上沾有血迹。 6、证人陈忠才、梁汝杰、唐艾国、霍潮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其四人在忠义路溜冰场附近巡逻,后接报称该溜冰场内有人打架,四人分别赶赴现场。后看见一名胸部流血的伤者被扶出门口,有一名男子乘机从门口冲出逃跑,其四人中两人对伤者进行救治,两人追赶逃跑的男子,后在嘉禾商场门口将该名男子抓获。 7、证人陆荣海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其在溜冰场上班,看见一名穿白色裤子的男子进场时T恤衫有被物体顶起来的样子,裤子右后袋有一束红色的东西垂下来。大约9时许,有七个人在场内打架,有两个人受了伤,其中一个腹部流血,躺在地上,穿白色裤子的男子往门外逃跑。此时,有一个人在现场拾了一把匕首交给其,匕首是双刃的,握柄的后面有一束红>。其对该把匕首作了辨认,还辨认出被告人冯志刚即是当晚携带匕首进场的人以及冯的同伙邓元武。 8、证人邓元武的证言证实,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其与冯志刚、冯金华等人在忠义路溜冰场溜冰。期间其与冯志刚与两名男子发生了碰撞,双方发生争吵,其冲上去朝穿黄色衬衫的男子踢了一脚,另一名男子想过来打也被其打了一拳,对方冲了五、六个人上来,两个将其围住,其余的围住冯志刚,对他们拳打脚踢。冯志刚被围住的时候用手向屁股后伸去,然后作着捏住拳头左右捅的动作,后对方一名男子受伤倒地,肚子流了很多血。其还证实溜冰时看见冯志刚的后裤袋放着一把匕首,刀柄露在外面。 9、证人冯金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当晚其与冯志刚、邓元武等人在溜冰场玩,期间冯志刚与一些人发生了碰撞,其没有理会继续溜冰,后看见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有五、六个人,冯拿一把匕首与对方对打,其过去后也被对方殴打,打斗过程中对方一名男子腹部受伤流血倒地。其还对当晚被告人冯志刚所使用的匕首作了辨认。 10、证人余昌勇的证言及余昌全的身份材料、公证书证实,被害人余昌全又名余俊峰。 11、被告人冯志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8月16日晚9时许,其身上带着一把匕首在忠义路溜冰场溜冰,期间与一名穿黄色T恤衫的男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吵,该名男子打了其头部一拳,随后有三、四个人冲上前来对其进行殴打,冯金华、邓元武也过来用拳脚打对方。打斗过程中其被打至跌倒在地上,匕首也掉了出来,其便拣起匕首,刺了穿黄色T恤衫的男子的胸腹部三刀以及另一名男子的额头,其遂把匕首扔在现场后逃跑。被告人冯志刚还对作案的现场以及使用的匕首作了辨认。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环市镇忠义路溜冰场,现场有血泊、一成趟血足迹以及滴落状血滴。现场还提取匕首一把,刀鞘一个。 13、法医学鉴定书>份分别证实,李银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余俊锋的左胸部胸骨左缘、上腹部正中剑突下、左前臂均有由锐器刺戳所致的创口,结论是余俊锋系被锐器刺伤左胸腹部致心脏破裂、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4、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 15、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冯志刚的身份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户籍材料及证明证实了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家庭成员关系以及两原告人长期患病且生活困难。 被告人辨称不是故意实施伤害行为,其出于自卫才持刀乱捅以致捅伤了被害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辨称本案被害人有不法侵害行为,被告人持刀反抗属防卫的行为,只是超过了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故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从轻处罚。经查,本案是一宗群体性相互斗殴的案件,起因是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碰撞后,双方争吵起来引发打斗,双方均有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只是程度与后果各不相同。我国刑法上的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本案现有证据中只有被告人自己供述是对方先动手,而证人李银、管修文、邓元武均证实是被告人一方先动手的,证人潘金刚证实是双方不服气而对打起来,因此,并不存在被害人单方面实施不法侵害的情形。被告人违反规定,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公众场所,发生争执后有明显的实施伤害行为的故意,且用匕首捅刺被害人余昌全的胸腹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而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志刚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多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年龄尚轻,案发时刚过18周岁不久,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一直坦白交代罪行,有悔过表现,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另本案因小事而起,双方对矛盾的激化都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的起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节与手段,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提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两原告人虽然提供了证明证实两人长期患病且生活困难,但不足以证实两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余国君现年52岁,殷道琴现年49岁,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志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冯志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国君、殷道琴的经济损失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两项合计共人民币84996.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詹 建 红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00三年 三 月十 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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