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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李雪芳故意伤害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3-07-04
被告人李雪芳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灶胜,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人,住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坑边小学,系被害人黄志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门娇,女,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人,住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坑边村祝英圹,系被害人黄志明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灶胜、李门娇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明、喻忠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雪芳,女,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文化程度中技,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江英镇坑边大迳冲村118号。2002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蒋靖怡,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2]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志明的父母黄灶胜、李门娇以要求被告人李雪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在庭上,本院发现被告人李雪芳精神表现异常,便于同年2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在委托有关部门对被告人进行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证实被告人李雪芳有行为能力之后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东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灶胜、李门娇的委托代理人胡玉明、喻忠良,被告人李雪芳及其指定辩护人蒋靖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雪芳与男友黄志明因感情纠纷在佛山市环市镇敦厚新园坊40号>楼出租屋发生争吵而欲报复黄,后李趁黄熟睡之机,持水果刀朝黄的腹部猛刺一刀,致黄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该事实,公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灶胜、李门娇诉称,被告人李雪芳故意伤害而致黄志明死亡的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为此,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雪芳赔偿其经济损失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169.10元、赡养费30400元、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517.00元、伙食补贴630.00元、住宿费1890.00元,共计人民币127606.10元。 被告人李雪芳在法庭上辩称,伤害当时其与被害人有拉扯的动作,是被害人将刀拉刺进自己的腹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辩称,本案的被害人在感情上有过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被害人事发当晚与被告人吵过架并打了被告人,才使患有甲亢并>食了过量药物的被告人因辨认能力降低而引发本案。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实行伤害行为时的主观恶意不大,且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悔改表现及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表示其应该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在佛山市环市镇敦厚新园坊40号>楼出租屋租住的被告人李雪芳在因感情问题而与其共居一室的男友黄志明发生激烈争吵后,深感黄的无情,因而怀恨在心,趁黄熟睡之机,手持一把水果刀插向黄的腹部并马上拔出。黄立即用双手捂住伤口,并让李赶快送其去医院。李遂锁上房门下楼去找地方打电话求救,但其打了多次电话均未能打通,便找人帮忙准备了一辆三轮车,准备送黄志明去医院。接着,李回到案发现场。在其用钥匙将房门打开后,因为具有重大作案嫌疑而被接报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公安人员的思想教育下,李雪芳如实交待了其故意伤害其男友黄志明的犯罪事实。黄志明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另经查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0996.30元、医疗费1万元、交通费517.00元,共计人民币95513.3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柏卿、许瑞文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均听到在环市敦厚新园坊40号2楼有女人在哭,后来又听到有男子在喊“救命,救命”。其后,陈立即让其丈夫到治安队报警。 2、证人陈活锦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正在家里睡觉,其大哥陈钜跑来对其说新园坊40号>楼有人打架。当其赶到时,已有许多治安员和警察到场。其听治安员说,>楼房里有一男一女,男的被用刀捅到了腹部,肠子都流了出来。其还证实那名腹部被刀捅伤的男子就是黄志明。 3、证人曾启明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正在其父亲开的士多店看档时,一个年约19岁的女子来到其士多店打电话“120”,边打边哭,边说“救命”。那名女子打了几次“120”没有打通,就又到距该士多店约200米远的一个电话亭去打,仍未打通。后该女子请求曾启明和一个安徽人帮其送一个人去医院。那个安徽人便骑了辆三轮车与该女子一起往佳圆圆商场方向去了。后来,那名安徽人回来后对曾说,在那楼的>楼(没说具体地址)有一个男子倒在地上,身上和头、脸都有很多些,墙上也有血,现场已经有治安员,并说那名女子有点象喝醉酒的样子,走路东倒西歪的。 4、证人郑传红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当其正与一个湖南人聊天时,有一个女子跑到其摊位处打“120”电话,但未打通。该女青年十分着急,并说“救命啊、快点啊”,称“要出人命了”。后该女子请求郑帮其用三轮车搬人。在路上,该女子曾呕吐过,走路不稳且有哭泣。 5、证人林协铭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22日凌晨4时许,其与另一名治安员蔡国新在巡逻时接队部呼叫,称在新园坊有人打架。当他们赶到案发现场时,听到在敦厚新园坊40号>楼有人在叫“救命”。当林与其同事上到>楼时,发现该门是锁住的。后来一名神色慌张的女子上来边拿钥匙开门边说“救救他吧”。开门后,其发现有一男子躺在地上,地上很多血,该男子用一只手按住腹部在叫“救命”。那名女青年说该男子是被刀捅伤的,并称刀已洗干净。后来林与其同事就通知派出所的警察和救护车到案发现场。 6、证人蔡国新的证言。其证言能够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其还证实,当民警在案发现场询问那个拿钥匙开门的女子时,该女子称与伤者是恋爱关系。蔡证实,当救护人员将伤者抬出时,该伤者还很清醒,并将其堂哥的手机号码告诉了医生。 7、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房门的门锁完整无损,客厅的地上分布有大量血泊,睡房的床上的被子多处分布有血迹,靠近床的东南角一纸箱上有一把水果刀,床边地上有一带血迹的纸巾。均被告人辩认无误。 8、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雪芳辨认作案工具笔录、照片及起获作案工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起获的水果刀系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被告人李雪芳经辨认后对该作案工具予以确认。 9、被告人李雪芳指认现场的笔录。经指认,被告人李雪芳对作案现场予以确认。 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志明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左腹部致左侧肾脏破裂、左侧肾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两份。其中,2002年8月20日所作的鉴定证明李雪芳在鉴定时为急性应激反应,有部分行为能力,但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有责任能力;2003年5月21日所作的鉴定证明李雪芳在鉴定时未发现精神异常,有行为能力。故本案在被告人仅有部份行为能力时中止审理,直至被告人被鉴定为有行为能力之后恢复审理,重新开庭。 12、被告人李雪芳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所供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时其所使用的工具、案发经过等均与以上证据相吻合。其供称,案发前,其曾与被害人因感情问题而发生过争吵,后又喝了许多酒,冲动之下就趁黄志明熟睡之际持一把水果刀刺向黄的腹部,并立即将刀拔出,用餐巾纸将刀擦干净。黄便用双手捂住伤口,让李送其去医院。李遂下楼去找地方打电话求救。后其因电话未能打通,便又回到案发现场,之后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资料、其因本案而支付的交通费及死者医疗费单据。 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母亲有精神病史的证明及被告人在2000年患甲亢疾病的诊断证明。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被害人在感情上有过错,是造成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被害人事发当晚与被告人吵过架并打了被告人,才使患有甲亢并>食了过量药物的被告人因辨认能力降低而引发本案。被告人实行伤害行为时的主观恶意不大,且事后有悔改表现。经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虽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该部分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人积极伤害故意的认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辩称是被害人拉扯水果刀自己刺伤自己。经查,这与其在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相矛盾,现没有理由足以怀疑其先前供述的真实性,故本案的事实应按其先前的供述认定。此外,其辩护人还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经查,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在死亡之前一直未讲出伤害他的人是谁,有关证人也无法提供嫌疑的对象,公安机关是以被告人与被害人同居一室这一嫌疑将被告人带回审查的。经盘问,被告人承认了其伤害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庭上虽作了避重就轻的辩解,但还是供认了基本的犯罪事实。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告人母亲有精神病史的证明,因被告人已先后两次经专业部门进行精神病鉴定,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被刑事拘留之后,犯急性应激反应,有部分行为能力。在相隔九个月后进行第二次鉴定,经鉴定,其精神状态已恢复正常,有行为能力。故辩护人所提该证据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关系,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所提供的被告人曾于2000年患甲亢疾病的诊断证明,与本案的定罪无关,但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辩称原告人的请求数额过高,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芳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雪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李雪芳的故意伤害行为确系事出有因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李雪芳的行为给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赡养费因两原告人均未达到法定年龄且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其关于伙食补贴和住宿费的赔偿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实际发生费用的相关凭证,故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雪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雪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灶胜、李门娇的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5513.30元。赔偿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钟 雪 基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儿 二零零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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