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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吴学广故意伤害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3-06-19
被告人吴学广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池荣,男,汉族,1941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钟灵乡谭家组。系被害人张应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胜英,女,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钟灵乡谭家组。系被害人张应明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应江,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钟灵乡谭家组。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治冰,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坝寨乡路团村4组。 被告人吴学广,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毕节市野角乡元华村岩脚组。因本案于2003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应明的父母张池荣、杨胜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元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应江、陈治冰,被告人吴学广及其辩护人麦锦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学广发现其停放在佛山市三水区河口水泥厂宿舍楼下的自行车不见了,怀疑被人偷走,便持一条铁水管出外寻找。在水泥厂门口路段,吴学广发现张应明骑着自己刚刚丢失的自行车,就截停张并与其论理,>人发生争执,吴用随身携带的铁水管朝张的身体、后脑连击三下,致张流血倒地。后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学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池荣、杨胜英诉称被告人吴学广故意伤害并致张应明死亡,给两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90000元;医药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0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盗窃被告人的自行车,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学广发现其停放在佛山市三水区河口水泥厂宿舍楼下的自行车被盗,便持一条铁水管出外寻找。在该厂门口路段,吴学广发现张应明与一男子骑着自己的自行车向外走,就截停张并与其论理,>人发生争执,吴用随身携带的铁水管击打张的背部一下、后脑>下,致张流血倒地。后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应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池荣、杨胜英是被害人张应明的父母。被告人吴学广的犯罪行为造成张应明的死亡,给两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80996.3元、医疗费6498.2元、交通费774元,共计人民币8823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昌(水泥厂保安)的证言,2003年1月15日晚上8时许,其厂工人吴学广问其有否看见有人骑他的银色自行车经过,过了10几分钟,其听到厂门外右侧10多米处有3个人在吵架,其走过去,看到吴学广不知持什么工具在打一男子,该男子头部流了很多血并倒在地上,于是其回厂报警。 2、证人李汉尧、欧留雄(水泥厂保安)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15日晚其在厂门外10多米处看见一外省男子躺在地上,该厂工人吴学广站在那里说该男子偷他的自行车所以就用长约50厘米的白色空心铁管打该男子,其看见该男子的右后脑部流了很多血。其还证实被打的男子不是其厂的工人。 3、证人徐世彭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1月15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吴学广放在宿舍楼下的自行车不见了,其与吴一起骑车出去找,其见吴在宿舍拿了一条长约70厘米的铁管,其>人找了一会找不到,吴就一人回厂。第二天听吴说15日晚在厂门外看见有2人骑着自行车,其中1台是吴的,吴拦住该>人,双方发生争吵,最后吴拿铁管击打了对方一人头部几下。 4、证人吴学信、吴学开的证言。证实听被告人吴学广说在2003年1月15日晚上不见了自行车,吴出去找,在厂门外看到偷自行车的人,吴就用水管打了该人。其还证实在16日派出所来找吴时,吴将打人的水管从宿舍里拿出来交给公安人员。 5、证人唐永现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1月15日晚8时许,吴学广的自行车被盗,向其借自行车去找。 6、证人唐永现、吴学开辨认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自行车是吴学广的。 7、证人张应江、张池华的辨认被害人尸体的笔录,证实被害人是他们的亲属张应明。 8、被告人吴学广的供述。证实其在2003年1月15日晚上8时许发现其放在宿舍楼下的自行车不见了,其就借了唐永现的自行车从宿舍拿了一根铁水管与徐世彭一起出去找,但找不到,其就一个人回水泥厂,到厂门口发现有两名男子分别骑着自行车从厂里出来,其中一人骑着其的车,其叫他们停下来但该>人没有停,于是其追上去质问他们,但骑其车的人拿自行车向其打来,打在其左手的手臂上,其就拿出水管打了该人背部一下,那两人都跑,其就追上去朝骑其车的人的头部打了>下,该人头部流血并倒在地上,这时厂的保安来制止,其就回宿舍了。 9、被告人辨认出被害人、作案工具水管、其的自行车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 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佛山市三水区河口水泥厂门口的情况。 11、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颞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小脑扁桃体疝形成)死亡。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3、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二、交通费和医疗费的单据、证明。 其辩护人辩称是被害人盗窃被告人的自行车,有过错。经查,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学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的被害人盗窃被告人的自行车,对引发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医疗费、交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对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没有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学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学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池荣、杨胜英经济损失人民币8823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零零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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