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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故意伤害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3-07-10
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细妹,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南康市谭口乡石禾村田心组。系被害人曾德林之母。 诉讼代理人曹阳,广东君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长洪,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顺德区乐从镇小涌村拱北欢成路一巷1号。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燕霞,广东万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祖嘉,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佛山市顺德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顺德区乐从镇崇田路5号。1997年6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5月9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10月15日止。 辩护人廖凯波、廖敬东,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3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曾德林的母亲黄细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东伟、代理检察员曾宇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曹阳、被告人曾长洪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苏用和、辩护人张燕霞、被告人李祖嘉及其辩护人廖凯波、廖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因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太阳酒城(下简称金太阳)跳舞时与曾德林发生碰撞而怀恨在心并商量伺机报复。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持空啤酒瓶尾随曾德林离开酒城至陈锡添商住楼16号铺门前,曾长洪持空啤酒瓶猛击曾德林的头部,致曾德林受伤倒地,>被告人还对其拳打脚踢。曾德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细英要求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2996.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法庭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在法庭上,被告人曾长洪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其辩护人辩称曾长洪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祖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因在金太阳跳舞时与被害人曾德林的一个朋友发生碰撞而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次日凌晨零时许,曾德林离开金太阳后,被告人李祖嘉持空啤酒瓶与曾长洪尾随曾德林至陈锡添商住楼16号铺门前,曾长洪从李手中拿了空啤酒瓶猛击曾德林的头部一下,致曾德林受伤倒地,>被告人还上前踢了曾德林几脚后才逃离现场。曾德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曾德林系被钝器致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当晚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因其他斗殴事>被公安人员带回派出所调查,在对他们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两被告人均供述了伤害曾德林的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细英是被害人曾德林的母亲。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的犯罪行为造成曾德林的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人民币84996.3元。 再查明,被告人曾长洪的家属曾昌胜代曾长洪赔偿人民币41910元,该款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黄细妹的证言。证实受害人曾德林是其子,曾德林在2003年1月18日在乐从被人打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王介勋(金太阳保安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02年1月18日凌晨零时许,其看见“飞雄”在舞池上用手推1个头发较长的男子,该男子被推后倒退几步并撞到好几个人,其就摆了摆手示意“飞雄”不要在金太阳搞事,“飞雄”见此,就和另1男子走出舞池。其辨认出被告人曾长洪就是其说的“飞雄”,被告人李祖嘉就是与曾长洪一起离开舞池的人。 3、 证人覃爱琼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1月18日凌晨其如常在乐从藤冲开发区添乐楼南边马路打扫卫生,在一辆0.6吨小货车附近扫到很多玻璃碎,后其带警察到垃圾堆找到半截白色的玻璃啤酒瓶,长约10厘米,瓶嘴上有蓝色的商标纸。 4、证人黄菊英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其在小卖部里看到有4名男子从金太阳出来,其中有2人样子很凶地追前面的2人,追至添乐楼转弯处1农用车处,4人就打起来。过了约1分钟,其中1名跑在前面的男子被人打至蹲下,在后面追打的男子见此就往金太阳方向走了。被打的人就从附近取了1辆自行车往三乐路方向走了。其中打人的一方有1人是穿深蓝色的衣服的,头发有点长。 5、证人黎彩宜、陈启康(乐从医院护士、医生)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一自称曾德林的男子自行来求医,曾德林说是被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经检查发现曾头部有1厘米长的伤口在流血,就对曾进行包扎处理。后曾伤情恶化,就立即进行抢救,到次日下午3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黎证实由其通知曾的老乡刘丁生来医院,并由刘报警。 6、证人刘丁生的证言。证实在2003年1月18日凌晨接到乐从医院打来的电话得知其老乡曾德林被人打伤正在治疗,其就与另2个老乡赶到医院,看见曾德林已昏迷,伤势很重,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在医院找到曾德林骑的自行车。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顺德区乐从镇腾冲陈锡添商住楼16号铺门前,该处停有1辆奔得小型客货车,在车的西北面的地面上有多块玻璃碎片,在碎片上有蓝色商标,上印有“冰啤”等字样,在现场有多处滴溅血迹。在腾冲路6号腾兴楼的西南面的垃圾堆找到1个啤酒瓶碎片,上面的蓝色商标印有“加丹冰啤”等字样。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检验,被害人曾德林系被钝器致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9、法医学鉴定书。经作DNA检验,在被告人曾长洪的鞋子及现场停放的自行车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为人血,均是死者曾德林的血。 10、抓获经过。证实在2003年1月18日凌晨3时许,公安人员将在添乐楼东北路口斗殴的曾长洪、李祖嘉等5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第一次盘问,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均供述了殴打曾德林的犯罪事实,于是将>人抓获。 11、户籍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李祖嘉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7月16日被羁押,1997年6月18日被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0年5月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2年10月15日止。 13、被告人曾长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在2003年1月17日晚23许,其与李祖嘉等人在金太阳喝啤酒,到凌晨零时许其与李到舞池跳舞时与2名外省男子发生碰撞,并争执起来,当时其拉住李叫李不要在金太阳搞事。过了10分钟,其看见李拿了个“加丹啤酒”瓶向大门口冲出去,其也跟着出去,从李手上拿了那啤酒瓶,走到那2名男子前面,向其中穿白衣服的男子头顶打过去,瓶子打下去后破碎了,该男子就双手抱着头摔倒在地上,李祖嘉上前踢了该男子头部、胸部、背部几脚。这时另1名男子冲过来,其就将他摔倒在地上并踢了几脚。然后其与李就回金太阳了,到凌晨3时许,其与李又和3个人打架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其辨认出被告人李祖嘉、打被害人头部的啤酒瓶的瓶颈部分、作案现场及金太阳。 14、被告人李祖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称在2003年1月17日晚其与曾长洪等人在金太阳喝酒,在11时许其与曾到舞池跳舞时均与人发生碰撞,其将撞其的人撞倒在地上,这时曾长洪说不要在金太阳搞事,出去后再打他们。到次日凌晨1时许,其看见碰撞曾的人和另1人走了就告诉曾并从桌上拿了1个加丹冰啤的空瓶子冲出去,曾追上来并从其手中拿过啤酒瓶,当追上那2人后其推了穿白衣服的人1下,在那人后退的同时曾用空酒瓶打了该男子头部1下致酒瓶破碎,该男子被打后就摔倒在地上,其去追另1名男子但追不上就回来看见曾长洪用脚踢那被打中头部的人,其就冲上前踢了几脚,之后其2人就离开现场。到凌晨3时许其和曾与3名男子打架被警察带回派出所。其还证实在18日早上看见曾长洪的鞋和牛仔裤上有新鲜血迹但被曾洗过,案发当时其是穿1>深蓝色的衣服。其辨认出被害人、被告人曾长洪、曾长洪打被害人头部的啤酒瓶的瓶颈部分、作案现场和金太阳。 14、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二、原告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人是被害人曾德林的母亲,被害人的父亲已经死亡。 被告人李祖嘉的辩护人辩称李祖嘉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李祖嘉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拿空啤酒瓶出去追被害人等,并用手推被害人,在被害人被曾长洪击打后还用脚踢被害人,这与曾长洪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人黄菊英证实看见4人在打架,并且其描述其中一人所穿的衣服与李当晚所穿的是一致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长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祖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因其他斗殴事>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祖嘉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长洪的家属代曾赔偿人民币41910元,对曾长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对该>项请求均不予支持。被告人曾长洪的辩护人辩称曾长洪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祖嘉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长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祖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曾长洪、李祖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细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996.3元,其中,曾长洪赔偿59497.41元,李祖嘉赔偿25498.89元,>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劲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零零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达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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