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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李英进故意伤害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3-11-10
李英进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应潮,男,1942年3月9日出生, 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景乡七山村三组人,系本案被害人鲁再道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翠英,女,1948年2月27日出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景乡七山村三组人,系本案被害人鲁再道之母。 上列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贵州省精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英进,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天等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天等县上映乡上美村仲屯。因本案于2003年4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振军,广西桂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英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应潮及其代理人李国伟、被告人李英进及其委托辩护人赵振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4月21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李英进和黄>华(另案处理)与被害人鲁再道、陈祖文等人在佛山市三水区南边民营开发区大富小卖部看电视时,鲁再道不小心将桌球碰到黄>华的手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人李英进见状,就用桌球扔向鲁再道,引起双方打斗。期间,被告人李英进取出随身携带的折>尖刀,向鲁再道、陈祖文各刺一刀,致鲁再道当场死亡,陈祖文被认定为重伤。公诉机关在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英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基于被告人李英进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要求被告人李英进承担被害人鲁再道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赡养费人民币48000元以及处理事故及参与诉讼的交通费人民币3600元,共计人民币135600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英进对自己用尖刀刺伤鲁再道、陈祖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是在听到黄>华叫其拿刀出来才拿出尖刀捅人,并且其是出于害怕和防卫的心理才用刀捅人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但需根据其父母筹钱的情况才能决定赔多少。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英进持刀刺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结果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二、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应潮、田翠英为被害人鲁再道之父母。鲁应潮1942年3月出生,案发时61周岁,田翠英1948年2月出生,案发时5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来广东处理事故及参加诉讼的交通费人民币2294元。被告人李英进的家属已筹得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祖文陈述,证实2003年4月21日20时许,其在南边民营开发区大富小卖部看电视的时候,发现鲁再道等人同李英进、黄>华发生斗殴。当时其看到鲁再道已经受伤倒在桌球台下面的斜坡上,其冲上前去抓住跑在后面的黄>华,李英进则返回身来用一把尖刀刺中其腹部,然后转身跑开。其当时只看到李英进一人手里有刀。经其辨认照片,其对被告人李英进、黄>华以及李英进作案所使用的凶器作了指认。 2、证人黄>华证言,证实2003年4月21日20时左右,其与被告人李英进一起在南边大富小卖部门口看电视。后因鲁再道玩桌球打到其手上,遂与鲁发生争执,之后便与鲁等人发生打斗。而被告人李英进也不知道何时也参与了斗殴,并与对方另外3人打成一团。其在被对方抓住的时候才发现对方有两个人已经受伤,一个倒在地上,一个腹部流血,而李英进手上则持有一把折>单刃尖刀。经其辨认照片,其对被告人李英进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作了指认。 3、证人鲁鸿证言,证实2003年4月21日晚,其在南边民营开发区大富小卖部看电视时,鲁再道与黄>华、李英进发生争执,李英进拿起一个桌球扔中鲁再道后,双方开始打斗。鲁再道、韩克斌、陈祖文则将李英进围住。李用刀刺向鲁再道后,又向陈祖文腹部刺了一下。 4、证人陈应正(又名韩克斌)证言,证实2003年4月21日20时20分左右,鲁再道不知什么原因与李英进、黄>华发生争斗。鲁再道与李英进在打斗中,李英进从右裤口袋里拿出一折>尖刀,刺中鲁再道胸部,鲁再道被刺后倒在桌球台下面的斜坡上。其则与黄>华进行打斗,期间陈祖文也跑上前来抓住黄>华,而李英进则持刀转向陈祖文,其见此情况,便跑回联生塑料厂保安室找人报警。当其再次回到现场时,李英进已经不见了,而陈祖文也倒在斜坡上。打斗中,其只看到李英进一个人拿刀。 5、证人韩克顺证言,证实2003年4月21日20时20分左右,其看到鲁再道、陈祖文与李英进、黄>华在互相打斗。鲁再道与被告人李英进相互拉扯,很快鲁再道倒在地上,相隔1-2米远的地方,陈祖文与黄>华打斗,李英进在鲁倒地后便跑过去帮黄打陈,打了一会,李英进和黄>华便跑,此时陈祖文一手抓住黄,一手按住腹部。经其辨认照片,其对被告人李英进以及黄>华均作了指认。 6、证人洪如民证言,证实2003年4月21日20时30分左右,其看见李英进将桌球用力扔中鲁再道,之后李英进和黄>华就往马路方向走,而鲁再道等人则追过去。其看见鲁再道抓住李英进肩后的衣领,李英进于是转身用右手从右侧裤口袋拿出一把尖刀,刺向鲁再道胸部后马上拔了出来,鲁再道面向地倒下。 7、证人王游证言,证实2003年4月21日21时许,其在老乡的小店看电视时,看见鲁再道倒在地上,满身是血,5米远处,陈祖文抓住了黄>华并对其说自己也被刀捅了。 8、证人郑刚证言,证实2003年4月21日21时左右,其在现场看见鲁再道已经倒在地上,胸前全是血迹,而一旁,李英进、黄>华同陈祖文打在一起,陈祖文的右腹部也已有血迹。后黄>华被旁边另外三个男青年抓住,而李英进则往黄塘方向跑了。经其辨认照片,其对被告人李英进以及黄>华作了指认。 9、证人陈天富证言,证实其在现场发现鲁再道、陈祖文两人已经倒在地上,遂报警。 10、证人黄>光证言,证实2003年4月21日20时许,李英进跑回宿舍,告诉其刚才在大富小卖部用刀刺伤两人的事情,并要其将作案用的折>尖刀藏匿起来。其于是将该折>尖刀扔进科利达化工厂围墙边的一段下水管道里,期间,李英进将作案时所穿衣服换下。 11、证人鲁道道证言,证实本案死者即为其弟鲁再道。 12、现场勘查笔录、简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南边镇民营开发区大富小卖部前。大富小卖部门前放有一张桌球台,桌球台北面距离水泥路边为4米,桌球台西北部地面上有一40CM×60CM的血迹。 13、(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82号、71号、73号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陈祖文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致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鲁再道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心包填塞、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李英进右肘有两处损伤,属轻微伤。 14、提收经过说明,证实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黄>光的带领指引下,从科利达化工厂围墙边的下水管内将被告人李英进作案使用的折>单刃尖刀提回,并根据李的交代,将李作案时所穿的白底灰黄色细条纹短袖衫提回。 15、被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英进的身份。 16、被告人李英进供述,证实2003年4月21日20时许,其与黄>华一同在南边民营开发区大富小卖部门前看电视。被害人鲁再道不知什么原因将桌球拨到黄>华手上,引起黄>华与对方争吵。其见此情况,就将桌球扔向鲁再道,进而引发双方的斗殴。期间,其因寡不敌众,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刺了两刀,分别刺中了鲁再道和陈祖文。整个斗殴过程中,只有其一个人持刀。经其辨认照片,其对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以及作案现场作了指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被害人鲁再 道火化费收据、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以及为处理被害人后事而发生的车票原件。 被告人李英进辩称,其是听到黄>华要其拿出刀来才拿刀出来捅人的,由于该节只有被告人一人的供述,且被告人前后供述不一致,故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英进的行为是防卫行为。经查,正是由于被告人将桌球用力扔向鲁再道的行为而将双方从一般争执激化到相互斗殴,且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李英进与被害人之间的不法侵害是相互的,被告人李英进并非消极逃避或躲闪,而是积极的实施侵害。因此被告人并不具有防卫意识,不能构成正当防卫。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在庭上提供了其与被告人李英进的会见笔录以及其与证人黄>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其中证人黄>华的证言与其在侦查机关所述基本一致。被告人在会见笔录称,其没有向鲁再道投掷桌球、其在打斗中只是消极逃避、其是受黄>华的提示才拿刀出来捅伤人等情况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英进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属于相互斗殴,且被告人李英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此对被告人李英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英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人民币8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4000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费人民币2294元以及赡养费人民币4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人李英进的家属能积极筹款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英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英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两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4494元(已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家属代赔款人民币5000元退赔给两原告人,折抵被告人李英进的赔偿款)。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钟 雪 基 代理审判员 潘 倩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邹 >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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