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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陈显威、陈荣华、曾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4-02-17
被告人陈显二、陈荣华、曾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6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荣华,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碧>村仁厚里8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显>,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汉族,初中文化,在业,家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南岗大道22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永华,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华布村委尹边村北区四巷9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羁押,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显二、陈荣华、曾永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12月16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荣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显二、陈荣华和禤剑明及禤的一个朋友(均另案处理)到三水乐平镇综合市场宵夜,与正在结帐的邵海军、甘科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陈显二、陈荣华和禤剑明及禤的一个朋友持空啤酒瓶等对邵、甘>人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显>叫在旁边宵夜的被告人曾永华帮忙打邵、甘,被告人曾永华随即持空啤酒瓶参与对邵、甘>人的殴打。经法医鉴定,邵海军、甘科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邵海军、甘科的陈述;2、证人周立波、晏林高、吴定华、陈永安的证言;3、辨认笔录;4、(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159、160号《法医学鉴定书》;5、抓获三被告人经过的记录材料、说明材料;6、三被告人的供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显二、陈荣华、曾永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曾永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显>,被告人陈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荣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荣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曾永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陈荣华以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和有悔罪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荣华、原审被告人陈显二、曾永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问题。经查,2003年7月11日零时许,上诉人陈荣华、原审被告人陈显>与禤剑明及禤的朋友(均另案处理)与邵海军、甘科发生口角并分别持空啤酒瓶对邵、甘>人的头部、肩部进行殴打。期间,原审被告人陈显>叫原审被告人曾永华帮忙,曾亦参与了对邵、甘>人的殴打。邵、甘>人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以上事实由被害人邵海军、甘科的陈述、上诉人陈荣华和原审被告人陈显二、曾永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立波、晏林高、吴定华、陈永字的证言及(2003)三公刑技字第159、160号《法医学鉴定书》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陈荣华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荣华、原审被告人陈显二、曾永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荣华未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荣华、原审被告人陈显二、曾永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依法给予了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曾永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显>,原审被告人陈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陈荣华,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陈荣华、原审被告人陈显二、曾永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选才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 >ОО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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