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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姚国林故意伤害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4-01-17
被告人姚国林故意伤害一案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涧刑公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积龙,男,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市人,系一拖集团公司>铁分厂职工,住本市涧西区长安路北5号楼4-2-109号。 诉讼代理人樊雪玲,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运城市人,系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18-5-54号。 被告人姚国林,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江苏省无锡市人,系中信重机公司下岗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0号街坊29栋1门502室。1983年因扰乱社会治安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同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积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积龙及其诉讼代理人樊雪玲,被告人姚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姚国林听妻子李娟说:“程积龙在厂里对别人说他吸毒的事情。”被告人姚国林很生气,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到本市涧西区北五号街坊找程积龙。被告人姚国林趁程积龙不注意,拿出藏匿于雨伞中的砍刀,将程积龙两臂多处砍伤。经鉴定:程积龙的伤情为轻伤(重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国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积龙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要求追究被告人姚国林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姚国林赔偿其医疗费2415.65元、误工费3504元、护理费33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21546.24元、继续治疗费400元、残疾慰抚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43961.09元。 被告人姚国林辩称,我认罪,但事情的起因是受害人造成的,他的医疗费、住院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我可以承担,其它方面的费用我不应承担,也无能力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姚国林听妻子李娟说:“程积龙在厂里对别人说他吸毒的事情。”被告人姚国林很生气,从家里拿了一把砍刀,到本市涧西区北五号街坊找程积龙。被告人姚国林趁程积龙不注意,拿出藏匿于雨伞中的砍刀,将程积龙两臂多处砍伤。经鉴定:程积龙的伤情为轻伤(重度)。为此受害人程积龙住院15日。2003年12月23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受害人程积龙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400元,其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资证: 1、被告人姚国林的供述与检查,受害人程积龙的报案材料与访问笔录,证人孙青、陈培民、屠>学、高云平的证言等,证明了被告人姚国林伤害受害人程积龙的事实。 2、受害人程积龙的伤情鉴定书与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受害人的伤情与伤残情况。 3、相关票据证明了受害人程积龙的经济损失。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确凿无误,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姚国林在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受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过高部分,证据不足,要求赔偿残疾慰抚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国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4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姚国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积龙医疗费2415.65元、误工费1501.5元、护理费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伤情鉴定费21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21546.24元、继续治疗费4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202.7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程积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E) 审 判 长: 张 智 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明 顺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萍 > O O 四 年 一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谭 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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