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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郑海宾故意伤害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4-07-05
被告人郑海宾故意伤害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登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新治,男,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唐庄乡张村呈堂组。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海宾,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登封市唐庄乡张村呈堂组,农民。2004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人郑海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海宾在本村调整宅基地后归其所有的宅基地内伐树,(树归杨新治所有)与本村的杨新治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郑海宾用拳头将杨新治的右眼打伤,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新治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新治诉称:由于被告人郑海宾的行为致使原告人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提供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车费等证据。 被告人郑海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原告人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海宾与杨新治因伐树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海宾用拳头将杨新治的右眼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新治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新治受伤后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治疗9天,经审查核实合理费用为1212、40元,其中医疗费45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每天10元标准包括护理人员)180元,生活补助费180元(每天10元标准,包括护理人员)营养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海宾供述,被害人杨新治陈述,证人郑保海,杨发聚证言及法医鉴定书在卷所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期间的花费数额及其他费用,依据其提供的有效票据和有关规定而审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宾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新治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8787、6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的1212、40元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人郑海宾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海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元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郑海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新治经济损失1212、4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害人对本判决刑事部分不服的,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申请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F) 审 判 员 王 荣 贵 >0 0四 年 七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郭 丛 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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