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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陈建生故意伤害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4-05-08
陈建生故意伤害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七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遂,男,汉族,1928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郑州市>七区侯寨乡王>庄39号。系被害人陈相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红丽,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郑州市>七区侯寨乡王>庄39号。系被害人陈相锁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建锋,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农民,住郑州市>七区侯寨乡王>庄39号。系被害人陈相锁之子。 诉讼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建生(限制责任能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于郑州市侯寨乡,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捕前住郑州市>七区侯寨乡王>庄127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11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为监视居住,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4年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巍,郑州市>七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刑诉(200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庞广才、被告人陈建生及其辩护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生在郑州市>七区侯寨乡王>庄用拳头对被害人陈相锁的头部及胸部进行殴打,后陈相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相锁因脑动脉硬化及高血压引起脑出血而死亡,发生争执时的情绪激动可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被告人陈建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5947.6元、检验费80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48.8元、护理费339.6元、交通费430元、丧葬费7092元、赡养费11261.7元、死亡补偿费90640元,共计人民币116809.7元。 被告人陈建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表示无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建生酒后在郑州市>七区侯寨乡王>庄行至该村村民陈相国建房处时,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建生用拳头对在此帮忙建房的村民陈相锁头部及胸部殴打,后被害人陈相锁因病发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陈相锁因脑动脉硬化及高血压引起脑出血而死亡,发生争执时的情绪激动可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家属报案后于2003年11月26日将被告人陈建生抓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21955.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5947.6元、检验费80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57元、护理费339.6元、交通费430元、丧葬费3000元、赡养费11261.7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建生经郑州市精神病医院、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系情感性精神障碍(慢性轻躁狂)、限定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香娥、张秋霞(侠)、陈建华、陈相国、胡梅妞均证实案发时目击被告人陈建生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相锁头部及胸部的事实。2、被告人陈建生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3、证人陈红丽、陈志军均证实被害人陈相锁被殴打后出现出虚汗、呕吐症状的事实。4、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陈相锁因脑动脉硬化及高血压引起脑出血而死亡,发生争执时的情绪激动可作为脑出血的诱发因素。5、被害人陈相锁的抢救病历。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民事赔偿的有关医疗票据等证据材料。7、被告人陈建生系情感性精神障碍(慢性轻躁狂)、限定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此外,本案还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陈建生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本案被害人陈相锁系因与被告人陈建生发生争执且被陈殴打造成情绪激动引发脑动脉硬化及高血压引起脑出血而死亡,被告人陈建生的伤害行为仅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故被告人陈建生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生属限制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建生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关于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属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建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2010年1月5日止,监视居住期间已扣除)。 二、被告人陈建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遂、陈红丽、陈建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55.9元。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君 代理审判员 张新国 代理审判员 石海滨 > O O 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阔>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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