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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4-02-04
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新刑一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女,1947年2月出生,汉族,无业,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系被害人于跃南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芬,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矿>村3栋35号。 系被害人于跃南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娥,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系被害人于跃南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才,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于跃南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霞,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在贵州省工作,系被害人于跃南之三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瑞华,河南鸿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祥,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5月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3年5 月16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鼎成,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卫国,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 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3年6月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原阳县 看守所。 辩护人成永军,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全林,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侯祥、侯卫国故意伤害一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1月10日以新检刑诉(2003)105 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宋清华、于国芬、于国娥、于国才、于国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元月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冬海、陈敬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瑞华、被告人侯祥及其辩护人王鼎成,被告人侯卫国及其辩护人成永军、韩全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祥、侯卫国家与本村村民于国才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03年5月5日上午9时许,于国才组织数人去拆侯祥家温室时, 双方 发殴斗。期间,被告人侯祥用铁锨打击于国才之父于跃南的头部,并同侯卫国分别用铁锨和铁叉打击于国才的头面部,后被害人于跃南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 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于跃南头颅的伤系钝器一次打击所致,造成颅脑开放性严重挫裂伤,颅骨粉碎骨折,硬脑膜外、下血肿;心肺衰竭而死亡。于国才头面部损 伤系轻伤。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于国才的陈述;被告人侯祥、侯卫国的供述;证人侯玉梧、韩淑兰、和荣枝、王小好、李九凤、方东华、于金田、于天二、王贵梅、王海旗、于国栋、于国正、于胜战、于国文、于国娥、于国进、于胜民、于耀海、宋清华、张秀英、刘金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祥、侯卫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于国芬、于国娥、于国才、于国霞要求被告人侯祥赔偿五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慰抚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18170元。提交的证 据有延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于跃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及死亡证明费收据计款1522.5元及贵州省六枝矿区社区业务管理局出具的退休人员于跃南生前每月领取养老金650.70元,现其妻每月定期生活补助费160元的证明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才要求被告人侯卫国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392元。提交的证据有原阳县法医诊断治疗中心审核的于国才住院费、治疗费单据及鉴定费等单据计款1757.50元。 被告人侯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称于国才头面部的>处伤均是其所为。其本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其行为是出于自卫,在事>的起因上,被害人 方有严重过错,殴斗是由被害人方挑起;被告人侯祥是为制止其父遭受不法侵害,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请求依法免除或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卫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其行为是出于自卫并且没有打人,事>是由被害人方违法聚众挑起;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侯卫 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请求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祥、侯卫国家与本村村民于国才家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2002年11月,于庄村第七村民小组与于国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包括被告人侯祥、侯卫国之父侯玉梧的温室所占土地在内的于庄村第七组菜园地重新发包给于国才耕种,期限三年;侯玉梧的温室保留到2003年5月1日止,到期后必须自动拆除,如到期不自动拆除,承包人有权将温室拆除,恢复耕种。2003年4月21日, 原阳县人民法院发出传票,通知于2003年5月8日下午3 时开庭审理侯玉梧与原阳县齐街乡于庄村第七村民小组、于国才农业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一案。 2003年5月5日上午9时许, 于国才家在未通知村、乡等有关负责干部的情况下,组织多人去拆侯玉梧家温室时,双方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侯卫国跑到于国才家,让于国才之妻方东华出来制止拆棚,并用铁叉打击于国才面部;于国才之父于跃南及其家人等数人与侯玉梧发生冲突,被告人侯祥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跃南头部,并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国才头部。后被害人于跃南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于跃南头颅的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一次打击所致,造成颅脑开放性严重挫裂伤,颅骨粉碎骨折,硬脑膜外、下血肿;心肺衰竭而死亡。于国才头面部所受损伤,系钝器所致,面部左侧创口边缘欠整齐,右侧颞部创口边缘欠整齐,造成头面部皮肤裂伤系轻伤。经法医诊断证明:侯玉梧头皮裂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侯祥头部皮肤裂伤系轻微伤。 2003年6月3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原经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认为侯玉梧温室大棚占地属于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土地调整范围,于庄村第七村民小组在 第一次公开招标作废后,未经公开招标,与原未参加竞投标的于国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之规 定,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国才、证人和荣枝、李九凤、于国文、于国娥、于胜民、于耀海、宋清华陈述被告人侯祥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跃南的头部的事实与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此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一次打击所致相一致;被告人侯祥对指控其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跃南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宋清华、于国栋证明看到被告人侯祥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国才头部的事实,被害人于国才陈述“我也没看见是谁从后面用铁锨往我的头上左面劈了一下,这时我一扭头才看见我父亲于跃南已经在地上躺着”与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此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伤相一致;被告人侯祥对指控其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国才头部的事实供认不讳。 3、被告人侯卫国供述其让被害人于国才之妻和其一起从于国才家出来时其手里拿着一根铁叉;被害人于国才陈述其未看清当时被告人侯卫国右手拿了一把铁锨 还是铁叉,“朝我的左脸上劈了一下,我也没有看”,证人和荣枝、李九凤、于国栋、于国文证明被害人于国才脸上的伤是被告人侯卫国用铁叉打击所致,与原阳县 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此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伤相一致。 4、证人侯玉梧陈述其想让被害人于跃南把打架的人制止住,被害人于跃南照其裆部踢了一脚,又朝其胸部打了一拳,于国进将侯玉梧抱住,将其与被害人于跃 南的距离拉远,“于跃南退到一边”,其他人对侯玉梧进行殴打与证人于国文证明侯玉梧和被害人于跃南“俩人边吵边撕扯开了”及证人于国进证明“我只拉侯玉梧 了”相吻合,与原阳县法医诊治中心诊断证明侯玉梧伤情属轻微伤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刘金玉、于金田证明于国才家组织人员去拆侯玉梧家温室之事,事先没有人向他们请示过,不知道此事。 6、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3)原刑技字第109号证明:被害人于跃南头颅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一次打击所致,造成颅脑开放性严重挫裂伤,颅骨粉碎骨折,硬脑膜外、下血肿; 心肺衰竭而死亡。(2003)原刑技字第120 号证明:被害人于国才和面部左侧创口边缘欠整齐,左侧颞部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所致,造成头面部皮肤裂伤系轻伤。原阳县法医诊治中心诊断证明侯玉梧头皮裂伤,额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诊断证明被告人侯祥头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7、于庄村第七村民组(甲方)与于国才(乙方)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8、原阳县人民法院2003年4月21日传票及2003年6月3日作出的(2003)原经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9、于跃南、于国才医疗单据、鉴定费单据;于跃南死亡证明费收据、生前收入及其妻现在每月定期生活补助费证明。 10、现场勘查笔录并提取作案工具铁锨一把,经被告人侯祥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侯卫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亦构成故意 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祥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侯卫国辩称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方存在过错。经查,在于国才、侯玉梧两家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已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尚未开庭并作出民事判决之前,于国才组织人员强行去拆侯玉梧家的温室,引起殴斗,后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人于国才与本村第七村民小组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人侯祥及其辩护人及被告人侯卫国的该项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祥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是制止其父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查,被害人于跃南等人与被告人之父侯玉梧发生冲突,被告人侯祥用铁锨打击被害人于跃南头部时,被害人于跃南已退到一边,未对侯玉梧实施不法侵害,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侯祥持锨打击被害人于国才时,被害人于国才正在对侯玉梧实施不法侵害,故被告人侯祥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侯祥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祥在其父与被害人于跃南等人发生殴斗时持锨打击被害人于跃南头部,造成严重后果,致人死亡,并造成被害人于国才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论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于国芬、于国娥、于国才、于国霞要求被告人侯祥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卫国辩称其没有打人,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认为其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于国才面部受伤时,被告人侯卫国持有铁叉,有多名证人证明被害人于国才面部所受损伤是被告人侯卫国持铁叉打击所致,与原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该伤创口边缘欠整齐,系钝器所致相吻合,被告人侯祥称被害人于国才面部损伤系由其持锨戳伤不能与上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相吻合,故被告人侯卫国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侯卫国在双方发生冲突后,窜至被害人于国才家让于国才之妻出来制止拆除温室,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并持铁叉打伤被害人于国才面部,造成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才要求被告人侯卫国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侯卫国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卫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3日起 至2004年6月2日止)。 三、被告人侯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清华、于国芬、于国娥、于国才、于国霞经济损失共计 2000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侯卫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国才经济损失2392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李景昌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李 辉 200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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