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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       
被告人梁国雄故意伤害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4-02-12
被告人梁国雄故意伤害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佛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国雄,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沿河县夹石镇陈家村一组。200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物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4]1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国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0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国雄及其辩护人麦锦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国雄与其妻姐杜执玉、熊荣辉夫妇及妻弟杜小军因割猪草之事发生争吵。同年9月1日晚8时许,梁国雄途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南岸管理区熊荣辉暂住处时,见熊一家人正在吃饭,梁国雄便辱骂杜执玉,并掀翻熊家餐桌,杜小军上前阻挡梁国雄,熊荣辉持菜刀将梁国雄左小腿及头部砍伤。梁国雄被砍伤后,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冲到熊荣辉暂住处,先后将杜小军、杜执玉、张华英砍伤,后杜小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杜执玉、张华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国雄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国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解其是在被熊荣辉砍伤后才拿刀砍人的,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由于被害人首先使用暴力致被告人受伤,才导致被告人报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国雄夫妇与其妻姐杜执玉(又名杜桂婵)、襟兄熊荣辉夫妇两家人本来是一起合伙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南岸管理区一鱼塘边养猪的,后因产生矛盾而分伙,两家人分别在鱼塘的两边各自继续以养猪为生,均住在猪场的工棚内。 2003年8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国雄与熊荣辉及妻弟杜小军因割猪草之事发生争吵。同年9月1日晚8时许,当被告人梁国雄途径熊荣辉一家暂住的猪场工棚门口时,见熊荣辉夫妇及其两个子女以及妻弟杜小军、岳母张华英等人正在吃饭,梁国雄便辱骂杜执玉,引起双方争吵,并发展至梁国雄与熊荣辉、杜执玉、杜小军三人之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熊荣辉持菜刀将梁国雄头部及左小腿砍致轻伤,梁国雄将熊家餐桌掀翻。梁国雄被砍伤后,回家拿了两把菜刀冲到熊荣辉暂住处,先后将杜小军、杜执玉、张华英砍伤,后杜小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杜小军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右侧头面部巨大创口、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杜执玉、张华英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梁国雄的供述,其对自己持两把菜刀将杜小军、杜执玉、张华英砍伤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等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华英、杜执玉的陈述,均证实了其>人被梁国雄砍伤及杜小军被梁国雄砍伤不治身亡的起因、经过等事实。 3、证人熊荣辉、杜婵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梁国雄与熊荣辉、杜执玉、杜小军发生争吵、打斗的原因以及熊荣辉将梁国雄砍伤,梁国雄将将杜小军、杜执玉、张华英砍伤,后杜小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和经过。 4、(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271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杜小军头面部及背部三处创口,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所致,结论:杜小军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致右侧头面部巨大创口、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247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伤者杜执玉面部及肢体共三处创口,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246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伤者张华英面部、颈部共三处创口,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划)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3)三公刑技法字第24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梁国雄头部>处、左前臂一处、左小腿一处创口,系被他人用锐器砍击和用钝器打击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佛公刑技法物字[2003]193号《法医学鉴定书》,经对提取的三把菜刀上的可疑血迹的转移血纱进行DNA检验,证实梁国雄所持黑色生锈菜刀上转移血纱为死者杜小军的血;报案人所持菜刀上转移血纱、梁国雄所持菜刀胶柄上转移血纱均为梁国雄的血。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位置及情况,并当场提取菜刀三把。 6、公安机关关于梁国雄左前臂损伤的说明材料,证实梁国雄左前臂的损伤,是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梁国雄时,梁国雄持刀与公安干警对峙,公安干警用铁棍击打梁国雄左前臂,将其菜刀打下地时所致。 7、三水区中医院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害人杜小军被送到医院后经诊断已死亡。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国雄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梁国雄身上缴获塑料柄菜刀及铁柄菜刀各一把。 被告人梁国雄辩解其是在被熊荣辉砍伤后才拿刀砍人的;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由于被害人使用暴力致被告人受伤,才导致被告人报复伤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查,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可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国雄无视国法,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国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理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国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谭 显 刚 代理审判员 杨 坚 人民陪审员 王 昌 二零零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 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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