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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杀人       
邓宗全故意杀人罪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0-06-16
邓宗全故意杀人罪一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0)琼刑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宗全、男,1973年3月9日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苍场乡友谊村羊四村民组,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海南省临高县总工会未竣工的房改楼。因本案于199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秀波,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云汉,男,1956年10月5日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苍场乡苍场村木子介村民组,汉族,文盲,农民,捕前暂住海南省临高县总工会未竣工的房改楼。因本案于199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莫春高,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成祥,男,1966年8月28日生于湖南省安化县苍场乡友谊村花三村民组,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暂住海南省临高县总工会未竣工的房改楼。因本案于1999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高县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宗全、刘云汉和邓成祥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9)海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宗全、刘云汉和邓成祥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邓宗全、刘云汉和邓成祥先后从湖南原籍到临高县打工。1999年1月,三被告人搬到临高县总工会未竣工的房改楼暂住,因而与同住于该楼的四川民工熊在林结识。4月上旬,被告人邓宗全得知熊有1万多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遂将此情况告诉了刘云汉和邓成祥,并提出杀害熊在林,劫取其存款。刘提出>死熊在林,邓宗全则建议毒死熊在林,后刘云汉和邓成祥赞同。同月11日下午,三被告人到农贸市场购买了毒鼠药物"毒鼠强",晚上7时许,刘云汉携带该毒药与邓宗全先后窜到熊的房间,趁熊不注意,邓宗全将毒药投入被害人的饭中,尔后离开。次日凌晨1时许,三被告人探知被害人熊在林已中毒死亡,即窜到熊的住房,由刘搜出熊的三张定期存款单和身份证交给邓宗全。接着,三被告人将熊的尸体转移到楼下的化粪池内>藏。是日上午,被告人邓宗全和邓成祥支取了被害人的全部定期存款共计人民币13200元。然后,三被告入逃回原籍,途中,邓宗全主持分赃,分给邓成祥人民币4千余元,分给刘云汉人民币3千余元,除共同花费的款项外,余款为邓宗全所得。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宗全、刘云汉和邓成祥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他人的钱财,竞毒杀被害人,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且杀人的手段恶劣,危害极大,应从严惩处。各被告人从犯罪的预谋、预备至实施阶段均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并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但被告人邓成祥的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邓宗全和刘云汉为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宗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被告人刘云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被告人邓成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宗全上诉称,其不是主谋,当日下午其未去买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各共同犯罪人作用、地位相当,量刑亦应相当,且邓宗全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云汉上诉称,其未参与共谋,当日下午其未去买药,案发当时其不知所携带到被害人房间的是毒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刘云汉的作用、地位次于邓宗全,量刑应有所区别,原判对刘云汉量刑过重,应予改判。原审被告人邓成祥上诉称,当日下午其未去买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宗全、刘云汉和邓成祥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的事实清>,其证据有:    1、邓宗全、刘云汉和邓成祥的供述。三上诉人所供述共谋的过程、买毒鼠药物和投毒的经过,以及藏尸、分赃的情况均完全一致。三人供述案发前一天的上午,三人在临高县临城镇西门农贸市场向卖毒鼠药物的男子询问药物的毒性和价格,得知毒鼠药物每瓶1.5元,但当时因未带钱而未买,当日下午才去买的。刘云汉供述是向一个女人买的。邓宗全、刘云汉和邓成祥供述被害人的尸体藏在化粪池里,并供述被害人的钱是邓宗全和邓成祥去取的。邓宗全和邓成祥供述取钱时使用邓宗全的哥哥邓宗武和被害人熊在林的身份证,由邓成祥填写取款手续。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的住处木门已上锁,而固定木门的铁钉已全部松开,在楼下的化粪池里发现被害人的尸体。邓宗全和邓成祥供称,其将被害人的尸体转移到楼下化粪池后,又返回被害人的住处清理现场,并在离开时给被害人的房门上了锁。之前,在进入现场时,由于用力推门,已将固定木门的铁钉推开。三上诉人的供述与现场勘奎笔录完全吻合。现场照片亦经三上诉人辨认无异议。   3、证人张为标、邹彩云的证言。张为标证实1999年4月上旬某日上午,当其在临高县临城镇西门农贸市场摆卖毒鼠药物时,有三名操湖南口音的男子曾到其摊位询问药物的毒性和价格,其告诉他们药物每瓶1.5元,当时该三人未买。张为标与其妻邹彩云共同证实,该摊位下午通常由邹彩云守摊。证人证言与三上诉人供述买毒鼠药物的过程一致。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熊在林的胃组织、胃内容物和肝组织中均检验出毒鼠药物"毒鼠强",并证实熊在林系因>用"毒鼠强"而中毒致死。该鉴定结论与三上诉人的供述相一致。   5、证人陈亮和邓>燕的证言。陈亮和邓>燕证实其>人当班时,有>名男子持邓宗武和被害人熊在林的身份证,以及熊在林的三张定期存款单,支取了熊在林的全部存款计人民币13200元。该证言与三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6、公安机关在临高县邮电储蓄所和农业银行临城营业所提取的熊在林的三张定期存单以及在邓宗全身上缴获的邓宗武身份证。存单上的签名,经邓成祥辨认,系其书写。缴获的邓宗武身份证,该身份证的姓名及证号均与所提取到的三张存款单所填写取款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相一致。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一致,证明本案事实,且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宗全、刘云汉、邓成祥的上诉理由及邓宗全、刘云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邓宗全、刘云汉、邓成祥共谋并共同购买"毒鼠强"毒杀被害人熊在林的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三上诉人关于犯罪事实的辩解纯属狡辩。三上诉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况所作的量刑均适当。因此,邓宗全、刘云汉、邓成祥的上诉理由及邓宗全、刘云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宗全、刘云汉、邓成祥毒杀被害人,并劫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严惩。在共同故意杀人犯罪中,邓宗全首先提出犯意,并和刘云汉分别提出杀人方法,之后,邓宗全和刘云汉又直接实施投毒杀人行为,邓宗全和刘云汉是主犯;邓成祥在共谋故意杀人犯罪时,未提出杀人方法,也未直接实施投毒杀人行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判虽未认定其系从犯,但在量刑上已作酌情从轻处罚,应予维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邓宗全、刘云汉、邓成祥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并为以故意杀人罪核准被告人邓宗全、刘云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 凌杰泉 代理审判员 汪海鹏 2000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龙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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