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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杀人       
被告人张廷聚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3-08-14
被告人张廷聚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运华,男,汉族,1935年3月6日出生,四川省>远县人,住>远县白果乡。系被害人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戌贞,女,汉族,1934年9月4日出生,四川省>远县人,住>远县白果乡。系被害人的母亲。 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克进,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四川省>远县人,住>远县越溪镇南木村12组。系两原告人的儿子。 被告人张廷聚,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英德市黄岗镇宝洞村合内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饶华德,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0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廷聚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运华、史戍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元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运华、史戌贞的委托代理人唐克进、被告人张廷聚及其辩护人饶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廷聚与唐克意发生争执后一直怀恨在心,准备了一条铁水管寻机报复。2003年1月20日晚9时许,张廷聚看到唐克意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一美食店内看电视,既将预先藏在花坛内的铁水管取出,走进美食店,持铁水管击打唐的头部两下,后携带铁水管离开现场,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廷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运华、史戍贞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4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89880元,被害人父母的赡养费240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人民币140880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廷聚对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是在被唐克意打后,只是想用铁水管教训一下唐,没有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张廷聚持铁水管击打被害人唐克意头部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唐的死亡,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被打伤后又受到新的伤害。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表示愿意用自己家乡的房屋和承包的集体林木赔偿,但由于不清>权属情况,暂时无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底,被告人张廷聚与被害人唐克意发生争执并打斗后一直怀恨在心,将一条铁水管藏在唐经常出现的一间位于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的美食店旁边的花坛内,寻机报复。2003年1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廷聚看到在该美食店看电视的被害人唐克意,既将预先准备的铁水管取出,用一张《羊城晚报》报纸包住,走进美食店,趁唐未注意,持铁水管猛力击打唐的头部两下,后携带凶器离开现场。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唐克意符合被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运华现年68岁、史戍贞现年69岁,两人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唐克忠、唐克军、唐克进、唐辉英与被害人唐克意,均已成年。故唐克意原应承担两原告人的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因为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1387.8元,交通费1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运华的赡养费4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戍贞的赡养费4800元,各项合计共人民币96115.1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秀梅、郑常贵、邱尚群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1月20日晚9时许,在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的美食店内,张廷聚趁唐克意看电视之机持一条用报纸包住的棍状物(铁棒)击打唐的头部两下,致唐头部流血昏迷,后张持凶器离开了现场。三人还辨认出被告人张廷聚就是案发当晚持凶器击打唐克意的人。 2、证人陆春林的证言证实,案发前10多天某晚,其见到战友张廷聚同一四川人在饭店内打架,张的鼻子被打出血,四川人的嘴角也有流血,其将>人拉开后,张称是四川人看他不顺眼并出手打他才对打起来,并扬言以后要报复。后张廷聚于2003年1月20日晚将该四川人打致头部出血。 3、证人陆国整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工友张廷聚回到顺燃汽站后,告诉其他用铁管打伤了他人的头部,并说如果有人找就说他没有回汽站。 4、证人简荣仟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20日晚9时30分左右,其工友张廷聚告诉其他跟人打架,怕人家报复,要去番禺搭车,并让其用摩托车送他到番禺三善大桥附近。 5、被告人张廷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02年12月29日晚,其与一四川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四川人称看其不顺眼并打了其鼻子一拳至流血,其也一巴掌打过去,但没打着对方。事后其一直怀恨在心,于第二天找了一支铁水管(长约30-40CM、直径约3CM)藏在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一美食店旁边的花坛内,寻机报复。2003年1月20日晚9时许,其看到该四川人在上述美食店内看电视,既将预先藏在花坛内的铁水管取出,用一张《羊城晚报》的报纸包住,走进美食店,持铁水管击打四川人的头部右侧两下,后离开现场回到宿舍,将铁水管连同报纸放到床头后逃跑。其辨认出该四川人即是被害人唐克意,还对作案地点、案发前及案发后收藏铁水管的地点作了辨认。 6、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缴获作案工具经过及被告人张廷聚对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3年1月2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张廷聚的宿舍内的床上的枕头下搜查出一条用《羊城晚报》报纸包住的铁水管。经被告人辨认后确认该水管就是其用来打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顺德区伦教三洲胜业有限公司对面一饮食店。由于现场被业务员清扫过,只在大厅门口处的垃圾钭里发现一些带血的白色纸巾。 8、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身上的损伤主要集中在头部,右额部见一处皮下出血;右颞部见一处条形挫裂创,创缘欠整齐,并对应创口部位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凹陷区域为14CMX9CM,骨折线分三路向额部、左顶部、枕部延伸,符合被钝器作用所致。头部的损伤造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弥>性珠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结论是死者唐克意系被他人用钝器致伤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9、痕迹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张廷聚屋内搜获的包铁水管的报纸上提取的一枚汗液指印,为张的右手环指所遗留。 10、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过程。 11、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户籍材料、四川省>远县越溪镇派出所和越溪镇楠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家庭成员关系。 13、医疗费收据、医院催欠通知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14、客运车票及发票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张廷聚辩称其是在被唐克意打后,只是想用铁水管教训一下唐,没有伤害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就一直怀恨在心,为了报复,事先准备并收藏铁水管伺机作案。其在明知用铁水管击打被害人头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还积极实施,最终导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从被告人作案的动机以及实施的客观行为都反映出其实施杀人犯罪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十分明显。被告人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其辩护人称,被告人张廷聚持铁水管击打被害人唐克意头部的行为不足以造成唐的死亡,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被打伤后又受到新的伤害。经查,证人李秀梅、郑常贵等人的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唐克意在被张廷聚打击头部后就昏倒在地,后马上被送往医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被害人在被打伤后又受到新的伤害属于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法医鉴定书也证实了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暴力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张廷聚虽供述在案发前某晚,唐克意因为看其不顺眼,先动手打了其脸部一拳,其还手,但没有打中唐。但证人陆春林证实当晚看到唐的嘴角也有血,说明当时双方是相互殴打,而陆事后听张廷聚说是唐先动手的也只是单方的证据,要认定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证据不够充分。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廷聚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经查,被告人为了报复被害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有预谋地作案。其选择一长约40公分,直径约5公分的铁水管作为作案工具,硬度强,致伤力严重。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不计后果地猛击被害人的头部这一要害部位,法医鉴定书显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的头部大面积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并造成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弥>性珠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可见,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鉴于本案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引发,属于事出有因;被告人趁被害人唐克意不备,击打唐头部两下后逃离现场,对唐死亡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杀人行为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89880元,被害人父母的赡养费24000元,均分别超出了法律有关规定的数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住宿费一项,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20000元,但从其目前提供的有效单据看,只能证实其实际支出为1387.8元,其余部分由于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廷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廷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运华、史戌贞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80996.3元,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1387.8元,交通费131元,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赡养费9600元,各项合计共人民币9611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吕 义 良 代理审判员 黎 健 毅 人民陪审员 吴 洁 儿 二00三年 八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闫 立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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