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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杀人       
关兆林犯故意杀人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3-04-21
关兆林犯故意杀人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兆林,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初中文化,系大庆市新玛特商场营业员,住黑龙江省依安县新屯乡。因本案于2002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世平,大庆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兆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鸿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兆林及其辩护人杜世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1晚11时许,被害人张林酒后来到东风新村“正大网吧”闹事,后又殴打网吧业务员张维孝。在>人殴打过程中,张维孝的朋友被告人关兆林帮助张维孝殴打张林。其间,关兆林在附近的烧烤摊上拿一把尖刀刺张林胸部、臂部各一刀,当场将张林刺死。而后,关兆林、张维孝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张维孝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张维孝、张景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关兆林故意杀人作案一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兆林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予以处罚。 被告人关兆林辩解,我不是故意杀人,我没有殴打被害人,我是在拉架的过程中刺伤的被害人。 辩护人杜世平提出五点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定为故意杀人罪;二、认定被告人关兆林刺被害人两刀证据不足;三、被害人有过错;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综上,应对被告人关兆林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张林酒后与其朋友安辉来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程宇广场F座楼下的正大网吧。张林往外撵在网吧内上网的人员,并声称要砸网吧,被安辉及张维孝的朋友关兆林、网吧管理人员张维孝、王治宇等人劝出网吧,被害人张林用砖头、木棍打王治宇,而后又用皮带抽打张维孝,张维孝遂与其厮打在一起,并叫其朋友关兆林帮助打张林,厮打中,被告人关兆林在附近的烧烤摊上拿一把尖刀,照张林左胸部、臂部各刺一刀,当场将张林刺死。而后,关兆林、张维孝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张林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胸部刺破心脏致心包填塞死亡。2002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关兆林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维孝2002年10月13日、10月15日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林于2002年10月11日晚,酒后来到正大网吧闹事,其与张林厮打并让关兆林帮其打架的经过。 2、证人张景禄2002年10月12日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林酒后到正大网吧,要砸网吧,并殴打王治宇,后张维孝与之厮打,张维孝的朋友姓关的捅了被害人一刀。 3、证人范丹丹、苏凯2002年10月12日证言证实被害人酒后到正大网吧闹事、要砸网吧的事实。 4、证人王治宇2002年10月12日证言证实被害人到网吧闹事,要砸网吧,并打王治宇及张维孝,后来张维孝与其朋友关兆林一同与被害人厮打的经过。 5、证人安辉2002年10月12日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林酒后找其一同到正大网吧,张林在网吧骂人并要砸网吧,被人劝出后,用皮带抽打网吧业务员,然后在一起厮打的事实。 6、证人孟庆吉2002年10月13日证言证实其在10月11日晚卖烧烤时,看到正大网吧有人打架,并证实平时所用的一把刀丢了,且证实所丢刀的特征(刃长约15CM、刃宽约2CM、刀柄长约9CM)。 7、证人王玉欢、王雪2002年10月13日证言证实关兆林对她们说他与人打架了,让她们帮助到新玛特取衣服并陪其回依安县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庭审时经被告人关兆林辨认,照片中所显示的现场确系其作案地点;照片中躺在地上之人确系与其打架并被其用刀刺倒在地的被害人。 9、大庆市公安局(2002)庆公刑技法鉴字第(1012)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林的死因。 10、大庆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和依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关兆林系投案自首。 11、被告人关兆林对其基本犯罪事实始终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证实一致。 被告人关兆林关于其不是殴打被害人而是在拉架过程中捅伤被害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关兆林虽然始终供述其是在拉架过程中因被被害人打了而参与打架,但其朋友张维孝及证人张景禄、王治宇的证言均证实其是帮助张维孝打被害人,故此辩解不能成立。 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关兆林捅被害人两刀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经查,从被告人关兆林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证实情况看,当晚打架时只有被告人关兆林一人持刀捅人,而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身受两处刀伤,且所形成的刀伤特征基本一致,故应认定为被告人关兆林所为,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兆林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肆意用刀捅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关兆林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兆林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关兆林在与他人厮打过程中,使用刃长约15CM的单刃尖刀,刺在被害人张林的要害部位左侧胸部,深达12CM,且在被害人被刺倒后即逃离现场,其于当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关兆林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理由,经查,依安县公安局新屯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依安县新屯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现实表现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关兆林确无前科劣迹,故此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故意杀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兆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 判 长 刘国军 代理审判员 王体波 代理审判员 杨 晶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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