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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杀人       
张茂盛犯故意杀人一案
文章来源:华律网 添加时间:2003-04-15
张茂盛犯故意杀人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庆刑一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女,2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南苑区,系死者王立群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忠,男,53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肇源县肇源镇广场社区,系王立群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立秋,女,汉族,24岁,系王国忠之女。 被告人张茂盛,男,1975年6月15日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226号。2002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肇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肇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局执行。现押肇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人轶,大庆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茂盛犯故意杀人罪,于200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学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王国忠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秋、被告人张茂盛及其辩护人邹人轶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茂盛在肇源县北街小野烧烤店内,和与其相识的被害人王立群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茂盛用一把尖刀向王立群胸、背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立群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张茂盛于2002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证据有证人刘>>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张茂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构成故意杀人罪。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二、王国忠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和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9 304元。 被告人辩称自己用刀刺王立群是为了不让王继续打他,没想杀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茂盛是间接故意杀人;2、被告人张茂盛是在受到不法侵害后动手的;3、被告人张茂盛使用的刀不是张茂盛携带的;4、被告人张茂盛是在被打的动态中动刀的,方式和后果无法掌握;5、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张茂盛在肇源县北街小野烧烤店内,和与其相识的被害人王立群因言语不合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茂盛用一把尖刀向王立群胸、背部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王立群在被他人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张茂盛于2002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自首。 由于被告人张茂盛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死者王立群与刘>>生一女儿王云睿,7周岁,抚养年限为11年,抚养费是3 824、4 元×11 ÷2 =21 034、2元;2、死者共兄妹两人,其父母的赡养人为>人,其母亲王明杰50岁,赡养年限为20年赡养费是3 824、4元×20÷2=38 244元,父亲王国忠52岁,赡养年限为20年,赡养费是3 824、4元×20÷2=38 244元;3、死亡补偿费补偿10年,3 824、4×10=38 244元;4、丧葬费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36 966、2元。 被告人张茂盛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 1、常肇基2002年11月29日证实:今天晚上5点多钟,我和我妻子到王立群家找王立群出来吃饭,我们四个人先到科罗娜休闲吧喝酒。我和王立群一人能喝两听多的易拉罐啤酒。喝完酒之后我们四个人又到小野烧烤店去吃饭。当时能有8点多钟,由于我家中有小孩,所以我妻子在小野烧烤店呆了几分钟就走了。当时我和王立群坐在饭店西侧第二张桌。我和王立群背对着门。我们刚点完菜,坐在旁边的乔志就走过来敬了一杯酒。敬完酒之后,乔志又回到座位上。我站在西排饭桌的过道上还没等坐下呢,张茂盛就进来了。进来之后走到王立群旁边对王立群说:王立群,你出来了,你瘦了。边说边用右手拍王立群的左脸。王立群也没说别的,上去就给张茂盛一拳。张茂盛随手就往王立群的胸前捅了一下,但是我没看到刀。王立群转身就往外跑。张茂盛也追了出来。王立群跑到正街的十字路口处时,王立群就绕着一辆自行车绕两圈。张茂盛就在后面追。绕了两圈之后,王立群就往东跑,刚下人行道,王立群就躺那了,我和王立群的妻子看王立群躺下就马上跑过去把他往车上抬,在这期间里,张茂盛就跑了。在送王立群上医院的途中,王立群就死了。 张茂盛手中有没有刀没看清。在王立群跑下人行道时,张茂盛就又追上,两人又厮巴两下后王立群就倒下了。 2、刘>>2002年11月29日证实:这时常肇基的妻子就出去了,不一会又回来了。我因为面对门口,就看见张三辉从门外进来了。当时走到我们这张桌子跟前就停下了,站桌子北侧。这时他看见王立群了,王立群也抬头看见张三辉了,但他也没站起来。张三辉说:这不是王立群吗?王立群也说:这不是三辉吗?然后,张又说:你好象瘦多了。边说边用手拍王的脸。这是王立群站起来与张厮吧,一直厮吧到烧烤店门外。我一直在他们俩中间拉着。张端起门外小桌子一盆好象是油,往王立群身上泼,因为我在中间,都泼在我身上了。接着我正在擦眼睛时,张就和王继续厮吧。我擦完眼睛正往他俩跟前凑时,就看张拿着一把不太长的刀往王立群身上扎了三下子,都扎在前胸了。这时王立群就往后退,张还往前来,我就上前拉,张还用刀划在我右手上一刀。最后王立群倒在地上,张就跑了。我和常肇基把王立群送到医院,后来也没有抢救过来。 3、吴凤鸣2002年12月1日证实:2002年11月29日晚上,我与杨志刚、付宝东、乔志、朱春雨去小野烧烤店吃串。大约二十分钟左右,张茂盛自己来小野烧烧,进屋就到王立群那说:出来了(指王立群刚从监狱出来),王立群就说:这不是三辉吗?张茂盛说:你还认识我?王说:咋不认识呢。快坐着。就把三辉搂着坐在一起。然后我就没看。不一会,张与王就打起来了。我看见王用拳头把张打了。王的妻子把他俩拉开了。王立群就出屋了。然后张也跟着出去了,我就看到这些。2003年4月8日证实:张茂盛坐下后,见他用手>一下王立群的脸说:你怎么瘦这样啦。刚说完这话,王立群不知因为什么就举拳头打张茂盛的脸,鼻子也出血了。这时王立群扯着张的衣领子两人就厮吧倒地上。张茂盛倒在那,王立群拿个啤酒瓶子打张茂盛,这时屋里就乱了。王立群被一个女的拉开就往外跑。后来的事我就没看见。 4、乔志2002年11月30日证实:张说:小群,你出来了?王立群说:这不是三哥吗?就站起来把张抱住了。他俩一起就坐下了这时,张三辉(张茂盛)把王立群搂住了,往王的脸上拍了>下,说:老兄弟瘦了。当时拍得挺用力,王立群站了起来,一拳把张三辉打倒在地上,他俩就打在了一起。这时,张三辉在上衣的右兜里掏出一把折>刀,是白色的,不算太长,打开能有10公分左右。朝王立群的胸口外扎了一刀,他俩就又打到烧烤店的门外,王立群就往东面跑,在跑到岗楼的附近,张三辉把王立群给追上了。追上以后又扎了>刀,扎完以后,王立群就倒在了地上,张三辉就往西面跑了,这时有人把王送到了医院,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2003年4月8日证实:张茂盛用手>了一下王立群的脸,说你怎么瘦这样呢?这时我就见王立群抓住张茂盛的衣服用拳头就打张茂盛几拳。当时张茂盛的鼻子就出血了。这时我们都很吃惊,说好好的话怎么打起来了。正发愣呢,见王立群用啤酒瓶子打张茂盛,张一闪身就倒了,王立群用酒瓶子打张茂盛的脑袋,当时脸就被打肿了。这时王立群的爱人上来拉仗,王立群就往外去了。张茂盛也跟出去了。他们二个打倒之后,屋里就乱了,没注意谁拿刀子的事。 5、付宝东2002年12月1日证实:我与我朋友朱春雨、吴凤明、乔志、杨志刚去小野烧烤店吃串,我们快吃完了,王立群、常肇基还有女的,他们几个人也来到了店里,他们到店里十多分钟,张茂盛也来到小野烧烤店,王立群他们几个坐在一进门不远的那张桌,张茂盛进屋后去到王立群那张桌前,对王立群说:这不是王立群吗,王立群说:这不是三辉吗。然后,三辉朝王立群的脸拍两下,说:你瘦了,然后,王立群就把三辉打了,我看他俩打起来,我就过去拉仗,在屋里,王立群打三辉了,打一会,一位女的,把王立群拉开了,然后,王立群出屋了,三辉站起来,也出屋了,我就回到我们那桌北侧吧台取衣服。我出去时,看到王立群在小野东侧,交通岗东侧的道上躺着,然后,我们帮送到医院,送到医院我们就回去了,经过就这样。2003年4月7日证实:王立群用手就把张茂盛搂住了,让他坐下。张茂盛坐到王立群跟前,然后用手>一下王立群的脸说你怎么瘦了。刚说完,就见王立群用拳头打张茂盛,一边抓着张茂盛的衣领子,一边用杵子打张茂盛的脸,张茂盛的鼻子就出血了,脸肿了。他俩就厮吧起来了。然后两人就倒地上厮吧。张茂盛脸向上,王立群就按着他还打。这时有些人拉仗,屋里有点黑,他俩厮吧起来就往外跑,往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杨志刚2002年11月30日证实:昨天晚上八点多钟,我与我朋友朱春、乔志、付宝东、吴凤明去小野烧烤吃串,大约九点左右,王立群、常肇基各领妻子,也来小野烧烤吃串,我当时与王立群还说句话,我问王立群什么时候出来的,王立群说:昨天出来的。我们五人当时坐在靠吧台那张桌,王立群他们坐在一进门靠西侧第二张桌,大约五、六分钟后,我就听后边打起来了,我当时背对着王立群他们,我起来看,一看是张茂盛与王立群厮打起来,王立群在屋里把张茂盛摁倒了,被王立群的妻子拉开了,王立群的妻子把王立群推到外边,这时张茂盛也跟了出去,当时看热闹的人挺多,我出屋时,看到张茂盛与王立群在小野东边那厮打,然后,张茂盛就往西跑了,王立群往东跑到岗楼东侧的道上就倒下了,我帮助把王立群抬到一台车上,然后我去县医院,到县医院,大夫一看王立群,说:人已经死了。经过就是这样。 7、朱春雨2002年11月30日证实:昨天晚上,具体几点我没注意,我与杨志刚、付宝东、乔志、吴凤鸣去小野烧烤吃串,吃了大约四分钟左右,王立群及其妻子、常肇基及其妻子,他们四人也来小野烧烤吃串,大约二十分钟左右,三辉(张茂盛)自己来小野烧烤,进屋就到王立群那说:出来了,指王立群刚从监狱出来,王立群就说:三哥(指三辉),然后我没看,不一会,三辉与王立群打起来了,在屋里,我看见王立群用拳头把三辉打了,王立群的妻子,把他俩拉开了,王立群就出屋了,然后,三辉也跟了出去,我就看到这些。 8、张兴波2002年12月8日证实:2002年11月29日晚9点钟左右,张茂盛在城北街的小野烧烤店门前打架时,用刀将王立群(已死)扎伤后,就跑了,当时张茂盛不知王立群已死一事,当天晚上,张茂盛 往家打电话,我那时就知道这事,就告诉他了,张茂盛说去办点事情,过几天回来投案自首,之后,我再联系他就联系不上了,他的手机欠费停机了。出事之后,我就多方联系他,亲戚朋友我都通知了,2002年12月8日上午,通过亲戚联系上之后,张茂盛给我打电话说要回来投案自首,他说12月8日下午到肇源,是他表哥同他一起回来的,今天晚上6点钟 左右回到肇源的,然后我领着他直接到肇源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来了。 9、张茂盛12月8日供认:看到朱春雨的车停在小野烧烤店门口,就进到店内,看到王立群和常肇基、付宝东、还有一个女的在靠门口第二张桌。常肇基看我进屋就让我坐他们那张桌。王立群站起来就把我搂过去,我拍拍王立群的脸,说你瘦了,啥时出来的。这时王立群站起来,就用拳头打我头部,拽着我朝我左脸打了十多拳,我拽他我俩就倒地上了。我在小野地上拾起一把刀,王立群起来仍拽住我的衣服,他用啤酒瓶子朝我的脑袋上打。我当时头被捺着,他打完我一酒瓶子后,我就用拾起的卡簧刀朝王立群身上扎两下。我当时头低着,王立群把我脸打的都肿了,又用瓶子打我脑袋,我一直没有还手,我就拿拾起的刀朝王立群身上扎两下。当时我想扎他两刀他就停止打我了。我扎完他,他就往出跑,在门口我又朝他后背扎一刀。在小野烧烤门口,我撵王立群一圈,我看王立群好象被我扎上了。我就走了。(刀)我捡时这刀是折着的,我捡后打开的,是白色把。那三刀,我当时头低着,没看见扎哪了。 当时他先动手把我打了,我想用刀扎他几下,他就不打我了。我当时没想扎死他,我跑以后,我往家打电话,我父亲说王立群死了,并劝我投案,我才知道王立群死了。 2002年12月9日供认:我拍拍王立群的脸说:你啥时回来的,你瘦了。这时王立群就用拳朝我鼻子打一拳,又朝我左眼打一拳,紧接着又朝我左脸部打了十多拳,我就拽他,我俩就倒地上了。这时王立群右侧裤兜里掉出一把刀,我就捡起来。王立群先站起来,我又站起来。王立群又拽住我衣服,用瓶子打我脑袋,我当时低头,他打我一瓶子后,我用捡的卡簧刀,朝王立群身上扎三刀,我低着头,没看到扎哪了。然后王立群往出跑,在门口我又朝王立群后背扎一刀。出屋后,在小野门前绕烧烤店我撵王立群一圈,我看王立群好象被扎上了,并往东退,我就走了。 我当时看到朱春雨的车停在小野门前,我进屋看朱春雨,进屋看到朱春雨我和几个男的在里边吃呢,还没来得及与他们说话,被王立群打了。庭审时,被告人张茂盛供认的犯罪情节与在侦察机关供认的犯罪情节基本一致。 10、法医鉴定:王立群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致心脏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茂盛应被害人王立群之邀坐下后,用手拍>下被害人王立群的脸说王立群瘦了,张的本意是关心王立群,但王立群认为张是在羞辱他,脑羞成怒,站起来就拳击张茂盛脸部,继而,两人发生了厮打。在厮打中共同倒在地上,王立群继续对张茂盛殴打,此时张茂盛用刀向王身上刺了三下,王立群被他人拉开后向外跑,张茂盛随后追赶,追到门口又刺王立群后背一刀。张茂盛追王到街上后,发现王倒在地上,认为王立群被刺中了,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张茂盛明知用刀能刺死人而对被害人王立群采取放任的态度,致王立群心脏损伤死亡。被告人张茂盛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是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张茂盛是在被殴打后用刀刺被害人的,犯罪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和王国忠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茂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张茂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女抚养费21034、2元、死亡补偿费19122元、丧葬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41356、2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国忠赡养费76488元、死亡补偿费19122元,共计人民币95610元。 上述赔偿款,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高广海 代理审判员 苏 铭 2003年4月15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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